提问人:崔雅珍公证员
问题:法院欲执行一辆已被查封的车,因车主不在,法院向公证处申请对车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可否依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六条规定受理?如果受理了,是否等同于“撬门”公证?
答复:近年来,因公权力部门“公信力”降低,我们时常看到“某行政执法程序中引入公证”,甚至“法院申办公证证明自己已经立案”的新闻。这类新闻显示,司法部门、行政部门都陷入了“任何人都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怪圈”,所以需要公证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这种公证需求与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有关,现实中有很多我们已知的例子,比如有些公证处办理过听证会公证、规划执法大队对被拆迁户的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等。
基于《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员时常被一个问题困惑——公证的范围是否应仅限于民商事法律行为?对于行政行为、诉讼程序中的环节等,公证是否可以介入?
从《公证法》立法原文来看,保全证据公证是依据“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个角度对于行政活动乃至诉讼中的某个环节进行保全的,而且公证的这种介入恰恰体现了公证的职能,也从实际上解决了立法上虽有要求(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场),但实务中操作困难的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到,公证的介入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是“公证介入不改变行为走向以及非对抗性”。对公证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郑州撬门”公证案(2004年2月1日子夜零时,在郑州市某公证处的见证下,郑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近百名员工,采取撬门砸锁的方式,闯入郑州隆埠商贸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军区二马路营区管理办公室,把保安人员关进宿舍,然后撬开办公室屋门,将室内物品全部搬出,由在场的两名公证人员清点后,进行异地封存)是平等主体的自力救济,而本案则是发生在执行环节里,但却极具相似性,即均需要采用“破坏式方法”进入某一个公民的私有空间。法谚云“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对于进入到公民私人空间,尤其还是以一种不可还原的、带有破坏性质的方式进入,无论是哪种性质的行为,都应当采取最为审慎的态度。回到本案中来,锁闭的车辆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公民私人空间,采用破坏式方法进入,公证应当慎重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