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5日 司发通[2002]57号)
第一条 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公证风险保障体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赔偿基金是用于偿付公证行业各公证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有关支出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组织和领导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证赔偿基金实行按规定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公证赔偿基金的来源:
(一)各公证机构按国家规定提取、缴纳的费用;
(二)公证赔偿基金用于国家批准投资的收益;
(三)公证机构因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其他收入。
第六条 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按上一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将提取的公证赔偿基金的1/2上缴中国公证员协会,用于集中缴纳公证责任保险的基本保费;其余的1/2作为公证赔偿后备金(以下简称"后备金"),其中:1/3上缴中国公证员协会,1/3上缴省级公证员协会,1/3留在本公证机构。
第八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总额达到上年全国公证业务年收入的3%时,应停止收缴;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总额达到本省公证业务年收入的15%时,应停止收缴。
中国公证员协会收缴的后备金达到规定限额的,原应由其收缴的部分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收缴;中国公证员协会及省公证员协会收缴的后备金均达到规定限额的,原应由其收缴的部分转由公证机构充实后备金。
第九条 为壮大基金而进行的投资仅限于用基金购买国债和国家批准发行的可贴现债券。投资收益首先用于支付为获得收益而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充实基金本金。
滞纳金、罚款首先用于支付有关追缴的必要开支,剩余部分充实基金本金。
第十条 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公证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二)支付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公证责任理赔及赔偿费用;
(三)支付为减少公证赔偿案件的发生而建立公证质量监控系统的开发及使用维护费用;
(四)支付司法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公证责任保险是强制性全行业统一保险。由中国公证员协会代表全体公证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
公证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基本保费在中国公证员协会集中的公证赔偿基金中列支。因费率浮动致使保险费超过基本保费的部分,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及各公证机构按各负担1/3的原则从所管理的后备金中补足;因费率浮动致使保险费低于基本保费的部分,返回各公证机构用于补充其自管的后备金。
第十二条 后备金用于支付(含垫付)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赔偿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办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后备金用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用途,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后备金总额的5%。
后备金用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用途,不得超过后备金总额的80%。
第十三条 用后备金支付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费用,首先从应负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的后备金中支出;不足部分(不含绝对免赔额)由该公证处所在的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垫付;仍不足的,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垫付。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向省级公证员协会申请使用省管后备金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省级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审核后由省级公证员协会批准使用。
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的后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省级公证员协会向中国公证员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审核后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批准使用。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使用国家和省两级后备金的额度(限额)为其所缴纳后备金的总额减去该公证机构已使用费用的余额的10倍。
公证机构使用上述后备金用于公证责任赔偿后,对于超过该公证机构上缴后备金余额的部分,应于次年起分两年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公证机构偿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缓一至三年偿还。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公证赔偿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公证赔偿基金。
第十九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在基金的收付中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并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赔偿基金的自留部分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全国公证行业执行国家有关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规定;
(二)负责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
(三)负责由本会集中的公证赔偿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及各公证机构的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本地区公证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规定;
(二)负责由本会集中的后备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每年应将自管的后备金使用情况向省级公证员协会报告。
中国公证员协会、省级公证员协会每年应将全国或本地区所管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同级公证员协会理事会报告,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公证赔偿基金的财务决算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期如实缴纳公证赔偿基金。因延迟或不如实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该公证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公证赔偿基金的,按欠缴款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由公证员协会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按时、足额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经基金经办机构催缴无效的;
(二)挪用、挤占公证赔偿基金的;
(三)故意骗取公证赔偿基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基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违规发放公证赔偿基金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证机构已经提取的用于公证责任赔偿的资金金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转为公证机构自管的公证责任赔偿后备金。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经司法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